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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宣布引入《緊急法》.

香港宣布引入《緊急法》

香港特區政府特首林鄭月娥,正式宣布引入《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簡稱《緊急法》訂立禁止蒙面規例,5日零時零分生效,規定任何人不得在獲批准集會、非法集結或未經批准集會活動上「蒙面」,違例者最高可監禁1年,罰款2.5萬港元。(*以一切法治理香港/圖:大公網)

有關《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為香港法例第241章,因1922年由港英政府因應海員大罷工事件訂立,並於1997年過渡到特區政府繼續適用,現行條文授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其認為屬緊急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針對:通訊、出入境、逮捕等多個事項制定緊急法律,毋須經過立法機關審議。

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

(2) 在不損害第 (1) 款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可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a) 對刊物、文字、地圖、圖則、照片、通訊及通訊方法的檢查、管制及壓制;(b) 逮捕、羈留、驅逐及遞解離境;(c) 對香港的海港、港口及香港水域和對船隻移動的管制;(d) 陸路、航空或水上運輸,以及對運送人及東西的管制;(e) 貿易、出口、進口、生產及製造;(f) 對財產及其使用作出的撥配、管制、沒收及處置;(g) 修訂任何成文法則,暫停實施任何成文法則,以及應用任何不論是否經修改的成文法則;(h) 授權進入與搜查處所:(i) 賦權該等規例指明的主管當局或人士訂立命令及規則,並賦權他們為施行該等規例而製備或發出通知書、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j) 就為施行該等規例而批給或發出任何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收取該等規例訂明的費用;(k) 代表行政長官取得任何財產或業務的管有或控制;(l) 規定某些人進行工作或提供服務;(m) 向受該等規例影響的人支付補償及報酬,以及就上述補償作出決定;及 (n) 對違反該等規例或任何在香港施行的法律的人的拘捕、審訊及懲罰,並可載有行政長官覺得為施行該等規例而屬必需或合宜的附帶條文及補充條文。

 

(3) 根據本條條文訂立的任何規例,須持續有效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廢除為止。

(4) 任何規例或依據該規例訂立的命令或規則,即使與任何成文法則中所載者有抵觸,仍具效力;而任何成文法則中任何條文如與任何規例或任何上述命令或規則有抵觸,則不論該條文是否在其實施過程中已根據第(2)款予以修訂、暫停或修改,只要上述規例、命令或規則仍屬有效,上述有抵觸之處並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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